更新时间:2018-07-27 16:06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抚恤优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困难,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薪金,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薪金;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薪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