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9 16:32作者:李一老师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 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 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所述退役军人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享受 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挡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档案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认真采集相关数据信息,逐人建档立卡,建立分类清晰、要素齐全、内容规范的退役军人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退役军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 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政府安排工作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 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 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十二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帮助其尽快适应岗位需求,鼓励其发挥自身特长,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努力成为业务骨干。
第三十三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和村(社区)基 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地区)退役军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法制 教育,引导退役军人在改革发展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 正常渠道合理反映诉求。
第三十四条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中共产 党员的教育管理,引导其牢记使命,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履行党员义务。严格执行流动党员管理制度,及时将流动党员 纳入党组织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