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1:27作者:王新老师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利治疗、方便管理的原则,在符合基本医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确立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及其它工伤医疗管理规定,认真遵守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国家未出台上述目录及标准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
第三十四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或虽经同意但不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