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3:56作者:三水老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七条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