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8 11:24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平均期望寿命75周岁(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