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8 11:07作者:王新老师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