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3)

更新时间:2018-08-26 11:01作者:李天扬老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南昌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自职工因工死亡后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规定的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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