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10:58作者:王华老师
七、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南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工伤职工转往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由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原则上应随南平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而适当调整。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日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职工最低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
(三)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费用。
(四)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按核定后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五)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做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六)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对是否属工伤引发的疾病有争议的,应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持工伤医疗定点机构(含至少三名以上副主任医师签字)的证明材料,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七)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及时调整、停止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八)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的需要,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填写《南平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报南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持审批函件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