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1:02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七条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若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缺乏案例的,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内同区位多层商品房住宅第三层(修正高层所增加的建安费用及电梯费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三个以上(含三个)同区位不同楼盘的多层商品房市场交易案例进行综合评定,评定后的价格作为房屋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结算价格。
第十九条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其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牵头制定并每两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按程序被选定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弃权的;
(二)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
(一)因评估机构自身原因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三次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个以上项目(含两个项目)的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累计达两次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未经委托人许可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