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1:42作者:才子老师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浮房,由拆迁人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非法强行拆迁或严重扰乱拆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