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1:41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房间号、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