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3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房屋评估
第三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能产生多数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组织预评估。
按照摸底登记结果,区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由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分别进行评估,选取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表明异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