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37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调查情况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住建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临建、违建的认定结论。
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登记、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城乡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涉及旧城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市区规划区内达150户以上、市区规划区外及县(市、区)达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征收决定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拟建项目、禁止性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十八条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差价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第十九条在规定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情况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报,接受市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