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10)

更新时间:2018-06-28 13:38作者:李一老师

    关于民法通则应如何处理法人分类,学者建议了两种方案:一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理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内部再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二是以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为基础,突出法人目的之属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将企业法人改称营利性法人,将非企业法人改称非营利性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的室内稿采纳前一种方案,分为社团法人(第三节)、财团法人(第四节)。因为机关和事业单位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无法纳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故另外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第二节)。实则机关和事业单位,属于社团、财团之外的第三种组织体,其与社团同属于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区别在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没有构成员(股东、会员),故无法纳入社团概念。此外,中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团的概念。

    这里补充说明,传统民法理论依法人目的,分为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后来发现两者之间有一个中间地带,即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符合公益目的的中间法人。民法上的营利性和公益性概念,有其严格的定义。所谓营利性,不等同于赚钱,将所赚的钱分配给法人组织体的构成员(股东),属于法律所谓营利性。将所赚的钱用于发展法人目的事业,并不分配给法人组织体的构成员(会员),不属于法律所谓营利性。例如,一些社会团体、学会、协会也有收益(办培训班的收费),但只能用于发展目的事业,并不分配给自己的会员,因此不属于营利性法人。所谓公益性之“公益”,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一般人都能够享受的利益。例如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属于公益性法人。一些组织体,虽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却也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如各种俱乐部,称为中间法人。日本在上世纪80年代曾经制定中间法人法,后来又废弃了。现今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趋势,只以是否营利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

    显而易见,立法机关注意到室内稿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缺点,注意到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趋势,故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放弃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法,改采学者建议的另一种方案。即:依法人目的之是否营利,分为营利性法人(第二节),即民法通则所谓企业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性法人内部,再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第71条)、社会团体法人(第72、73条)、捐助法人(第74、75条)和机关法人(第76、77条)。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消除了既非营利性也不符合公益性的中间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能够与民法通则的分类相互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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