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5 09:29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含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商业、办事处、教育、邮政、电讯、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拆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