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09:31作者:李一老师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并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七条被征收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将选定的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被征收人在5日内不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地点、须知)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对张贴公示的评估机构进行投票。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70%。得票率超过80%的评估机构入选。
第九条投票选择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选定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摇号工作应进行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公证机关对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条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三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
(2)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3)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的;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