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2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
(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接受和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