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27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