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25作者:李天扬老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市的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排放总量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