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09:29作者:李天扬老师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