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1:5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
(三)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章牛羊定点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经考核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牛羊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