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更新时间:2018-06-26 22:48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随意堆放、倾倒、抛掷垃圾、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制造超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一)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按照非住宅类用房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库、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车库、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车辆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七十六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递、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搬家、维修等服务的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免交停车费。因业主需要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大型车辆、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和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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