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13:5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一条 宅基地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村内曾用于农村村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保证金。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宅基地所占耕地的补充,原则上由所占耕地的乡(镇)完成,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在本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多占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住宅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让新建的房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农村村民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法调整宅基地的,应当交回原宅基地,拒不退交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农村村民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