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13:44作者:王新老师
(四)权属存在争议的。
(五)已纳入拆迁区范围的。
(六)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面积认定
(一)宅基地面积认定。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实际面积认定。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有审批手续或已登记发证,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审批面积或登记面积认定。
3.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宅基地面积按照各县(区)制订的面积标准认定,没有制订标准的,按照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米(0.2亩)、其他地区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0.4亩)的标准认定。
(二)农房面积认定。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至今未发生变化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农房确权登记。
2.鉴于我市只对位于乡镇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村民建房进行建筑规划、审批,农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1)乡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批准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有规划、建设批准建筑面积文件的,以批准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无规划、建设批准文件或超出规划、建设文件批准的建筑面积,经相关部门处理后已经补办手续的,可以确权登记。
(2)乡镇规划区外,无规划、建设批准建筑面积文件的,农村村民在批准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内建设的房屋认定农房面积,超出批准占用宅基地面积的房屋不认定农房面积。
四、登记规定
(一)“一户多宅”的处理。
1.除继承外,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住宅进行确权,其余的住宅只进行调查统计,不予确权登记。
2.宅基地和农房有两处,系一个自然户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可由该户选择一处宅基地和农房办理登记;
3.因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村民利用自有宅基地和房屋用于其他经营或进行畜禽养殖的,仍按宅基地确权登记。
(三)村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农业生产使用的房屋及其用地不得作为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