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1:4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以拆迁安置费1.5倍罚款。
(六)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七)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