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1:47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从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对以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有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地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处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处逾期之月起按每户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负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