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1:47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五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