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1:45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