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1:37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