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4:17作者:王新老师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车库、车位,计入容积率且未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业主附赠、出售、出租。
下列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计入容积率且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
(二)未计入容积率,或者利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划定的车库、车位;
(三)占用小区道路、共用场地划定的车位。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敷设到最终用户。
需要加装二次供水、变电配电、供热交换、燃气调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就相关设施投资、产权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的除外。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人管理前期物业。
业主大多属于同一单位的,可以依托单位工会组织或者生活后勤服务组织,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方式。
使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物业管理人管理前期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房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
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等级应当符合自治区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
鼓励使用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制定的监督、指导,依法履行备案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