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4:04作者:李天扬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向业主大会进行报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配套使用的电梯费和室内停车场(位)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根据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