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4:04作者:三水老师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附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