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3:44作者:王新老师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