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7 14:39作者:三水老师
(五)组织和监督对私建滥建,擅自设摊、堆物、占道,以及破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工作,为辖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七)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科普活动;
(八)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开展拥军优属、国防教育和兵役工作;
(十)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三类以下单位安全防火工作;
(十一)组织防灾救灾、社会救助,完成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十三)参与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设施(包括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其他配套项目的验收工作,对规划要求建设未达标准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十四)监督指导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
(十五)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六)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其他工作,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特殊情况由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监察队伍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监察队伍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私建滥建、违法设摊、堆物、占道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管理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监察队伍的设置、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察队伍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区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