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7 14:38作者:李一老师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和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组织和居民(村民)等参与社区(村)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社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活动,扶持社区(村)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和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政府购买社区(村)服务指导目录和社会组织承接社区(村)服务指导目录;建立社会组织服务平台,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组织开展社区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社区(村)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作出涉及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多数居民(村民)利益的重大决策之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村)组织和居民(村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村)持续发展的社区(村)公共事务进行协商,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村民)自治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订自治章程,通过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和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其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并建立与其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统一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当听取辖区内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村民)和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其派出(驻)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应当将居民(村民)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