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0:1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五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物业服务退出手续,并妥善保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有关资料、服务用房、有关费用等。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后,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