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09:55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方可交付物业买受人。物业交付买受人后,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公示。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为业主提供日常生活服务和便利;
(八)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