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09:59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手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事先告知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该业主承担,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优先使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未建立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或者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资金不足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六条(维修资金归集)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交付业主。
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将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首期维修资金先行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
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但不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维修资金。本条例施行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退还给业主,由业主按规定标准交存维修资金。已先行交存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在物业售出或者交付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代管机构专用票据。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