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7作者:李天扬老师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
(七)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消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情况进行监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污染、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九)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排水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锅炉等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动态发布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承接项目及其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出现重大纠纷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共同协商,调解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