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13 22:18作者:李一老师
(二)犯罪行为人处于人员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停止使用武器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攻击、拒捕和逃跑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现场工具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未携带或者无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可以使用现场足以制止违法犯罪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警械武器使用必要限度原则)
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警械武器使用报告与勘验调查程序)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身体伤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所属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使用武器造成伤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