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21:01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