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20:5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11-
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三条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