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20:58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9-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