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20:48作者:李一老师
(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第八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