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1 13:39作者:李一老师
第七十七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十九条【有关物业服务公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侵占物业共用部位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市容、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教育、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