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1 13:37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四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