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22作者:三水老师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
(二)持有公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自用房屋的单位。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私有房屋出租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得到安置后,应按租赁协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与现房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三十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予以支持,并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价款支付给房屋所有人。
货币安置款额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应安置房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安置对象的特点在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或异地安置。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对象要求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现房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或者先行安置。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拆迁人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时,不得以公摊面积冲抵应还房的面积。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先搬优选,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第四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结合自然开间,按下列规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用旧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
(三)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居住面积。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