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14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