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1:29作者:王华老师
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
第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十三条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