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23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机关、本团体、本单位和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乡镇、街道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加强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外,还必须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宣告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